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834號、第1206號、第1367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8年9月26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3日釋放出勒戒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20日起,至94年5月21日晚間某時許止,連續在雲林縣虎尾鎮臺西客運停車場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雲林縣○○鎮○○○路○段2之12號友人 余俊寬 住處、雲林縣斗南鎮某路旁,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注射血管,或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約每2日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年5月22日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止,在不詳處所,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㈠先於93年11月27日下午5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臺西客運」營業處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又於94年2月24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
126號搜索票,前往上址余俊寬住處執行時在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1.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8小包(毛重共28.9公克)、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2支、現金新臺幣115,800元、行動電話8支等物(均扣押於余俊寬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㈢又於同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厝惠來公墓旁之產業道路為警查獲,經於翌日上午11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檢察官送複驗結果呈陰性反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㈣又於同年5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5號案卷之證據: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
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43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94年度毒偵字第834號案卷之證據:
⒈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
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㈢94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案卷之證據:
⒈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
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⒋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㈣94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案卷之證據:
⒈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
㈤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㈥被告於本院94年9月30日訊問及同年10月17日審理時之自白。而此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堪予採信。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