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告雲林縣東勢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伍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戊○○邀集訴外人己○、丁○○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7月
2日起至93年7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9.5%)減碼為年息9%計算,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得隨同調整,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訴外人戊○○於92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請調降上開約定利息,原告遂同意按大額放款優惠利率(即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計利率副檔)計算利息。詎訴外人戊○○自94年3月2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並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借款屆清償期之際,即同意訴外人戊○○延期清償,然被告並未同意延期清償,則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被告自無庸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有於83年5月16日授信約定書、83年7月2日擔保放款借據之立約定書人、連帶保證人欄上簽章。
㈡訴外人戊○○迄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於系爭借款清償日屆期之際,是否同意主債務人戊○○延期清償之情?苟有,被告自得爰引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不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反之,被告即應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
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又若債務人於債務屆清償期後,經債權人催索,猶任意不履行致有延期,則縱債權人繼續收息或未即時起訴,仍難謂其延期係出債權人之允許,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4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固不否認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原告於系爭借款清償日屆期之際,業已同意主債務人戊○○延期清償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上開情節,雖據其提出93年11月23日協議書、東勢
鄉農會94年1月4日雲東農信字第9400020號函為證,然觀之上開函件所載:「債務人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向東勢鄉農會申請統一農貸借款,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尚餘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整未清償,今由保證人特立協議書承諾以分期方式攤還本金、利息、違約金,願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每個月為一期、攤還本金、利息且每年至少需清償10%,至清償完畢。如不依協議書內容償還,債權人東勢鄉農會可即行訴追,債務人等絕無異議,特立此協議書為據。立協議人:己○(下接己○印文)..」「..主旨:台端(按為被告)為戊○○之連帶保證人其保證授信案年,已於93年7月2日屆期,因無法如期攤還,由另一連帶保證人己○先生提出申請分期攤還,請查照。說明:一、本件原貸於83年7月2日、金額:玖佰萬元正,至93年7月2日餘額陸佰伍拾萬元正。二、本會已接受申請,並提交理事會決通過,准予申請。三、台端係原連帶保證人,保證責任仍為存在謹此告知。」等文,乃系爭借款清償期日屆至,系爭借款之另一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己○因無法如數清償系爭借款,而於93年11月23日填具協議書,向原告請求分期攤還系爭借款,經原告理事會決議同意訴外人己○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將該情節函知被告等內容,要無被告所稱原告業已同意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戊○○延期清償之情,被告自難持原告同意系爭借款之另一連帶保證人己○分期攤還系爭借款一事,即得遽而主張原告業已同意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戊○○延期清償一事為真。
㈢被告雖再主張系爭借款清償日屆至時,原告曾北上將相關文
件拿與訴外人戊○○簽署,並通知被告換單,因被告不同意而作罷等語,原告雖不否認於屆清償期之際,曾通知訴外人戊○○就系爭借款需向原告申請另行訂定借據或展期,訴外人戊○○有向原告申請展期等情,然陳稱:因被告拒絕繼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未同意訴外人戊○○展期之申請等語,而被告當庭亦自承所謂換單係指分期攤還協議書,而非另訂借據,被告並不同意簽署該分期攤還協議書之情,則苟原告同意訴外人戊○○展期清償一事為真,原告焉有另行請被告簽署分期攤還申請書,而非簽署於該展期清償契約之理?可知原告主張訴外人戊○○於系爭借款清償期日屆至之際,雖曾向原告為展延系爭借款清償日之要約,然因被告拒絕繼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遂未承諾訴外人戊○○展期清償之要約,彼等並未合意展延系爭借款清償期日之情為真,是被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信。
㈣被告又主張原告於系爭借款清償日屆至仍收受訴外人戊○○
給付2至3期之利息,顯見原告有同意訴外人戊○○延期清償之情等語,原告固不否認陸續有收受2期利息乙情,惟稱該2期利息並非主債務人戊○○所繳納,而係連帶保證人己○所繳納等語,本件姑不論該2期利息究由何人繳納,揆之上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縱原告收取系爭借款利息,不得謂其必未請求主債務人戊○○履行債務,而准許其延期履行之情為真,是被告尚難以原告收受系爭借款利息一事,即得遽而推論原告有同意訴外人戊○○延期清償之情,此外,被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訴外人戊○○延期清償之情為真,則揆之首開裁判要旨可知,被告爰引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不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於法無據,自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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