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07號聲請人 温鳳美 相對人 陳永來 相對人高島國際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羿 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永來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永來、高島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陳永來、高島國際建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由相對人陳永來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簽名為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法院應為形式審查。法人應由代表人代為法律行為,則就票據行為而言,法人之代表人應載明法人名稱,並載明為法人代理之意旨,再由法人之代表人簽名蓋章,始能完成法人之簽名。司法實務上雖有認若僅加蓋商號印章,而未由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者,仍應認其票據行為有效(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參照)。惟於票據上如僅有書寫公司之名稱,而非蓋有公司之印章,已與前揭案例有別。加以衡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與交易習慣,簽發票據時僅於發票人欄書寫公司名稱之此種票據行為實屬鮮見,尚難與前揭判決意旨一體適用。是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如並未見有公司代表人之簽章,亦無加蓋公司之印章,而僅係簽有公司之名稱,形式上難認已完成法人之發票行為,自應駁回聲請人對該公司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永來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本票,及相對人陳永來、高島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高島國際建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至今,其代表人均為陳羿文,並未變更,有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票面上發票人欄除以手寫之「高島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名稱及相對人陳永來之簽名及蓋章外,並未加蓋相對人高島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亦無其代表人陳羿文之簽名或蓋章,此經本院審閱系爭本票原本無誤,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則依首開說明意旨,由形式上顯難認相對人高島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就系爭本票已完成法人之發票行為。而相對人高島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就系爭本票既尚未完成其發票行為,則其就系爭本票即非發票人,依法自不負發票人責任。是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高島國際建設有限公司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除駁回部分外,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40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即提示日│││├──┼───────┼─────────┼───────┼───────┼───────┼───┤│001│103年12月3日│1,000,000元│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CH0000000││├──┼───────┼─────────┼───────┼───────┼───────┼───┤│002│103年12月11日│200,000元│未載│103年12月31日│CH0000000││├──┼───────┼─────────┼───────┼───────┼───────┼───┤│003│103年12月16日│600,000元│103年12月30日│103年12月31日│CH0000000││├──┼───────┼─────────┼───────┼───────┼───────┼───┤│004│105年11月9日│6,000,000元│未載│105年12月10日│TH0000000││├──┼───────┼─────────┼───────┼───────┼───────┼───┤│005│105年5月17日│2,000,000元│105年5月26日│105年5月26日│WG0000000││├──┼───────┼─────────┼───────┼───────┼───────┼───┤│006│103年11月27日│3,000,000元│未載│103年12月31日│CH0000000││└──┴───────┴─────────┴───────┴───────┴───────┴───┘┌────────────────────────────────────────────────┐│本票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40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即提示日│││├──┼───────┼─────────┼───────┼───────┼───────┼───┤│007│103年11月26日│3,000,000元│未載│103年12月31日│TH465590││├──┼───────┼─────────┼───────┼───────┼───────┼───┤│008│103年11月26日│5,400,000元│未載│103年12月31日│TH465592││└──┴───────┴─────────┴───────┴───────┴───────┴───┘※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