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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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9號原告 曾俊儒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複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解除委任)被告 江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2185元,及民國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100,餘由原告負擔。
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6日上午,與一群友人在苗栗縣獅潭鄉之 蔡葳丞 奶奶家閒聊,詎被告來找蔡葳丞理論細故,衍生雙方扭打,原告與友人予以勸架,反遭被告持西瓜刀追砍,造成原告受有上肢多處撕裂傷併血管破裂、肌腱破損及關節攣縮等傷勢。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關醫療費、工資損失和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218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時計算工資損失之近位方式不甚精確,俟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捨去贅為之近位而減少1元求償額(本院卷第8-9、44頁)。核其屬減縮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件為証(本院卷第13-23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求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再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可參)。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和數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依原告提出、被告未曾爭執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項得求償之金額合為4925元(本院卷第16-20頁)。
(二)工資損失:依原告提出、被告未曾爭執之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本項得求償之金額合為14萬7260元(本院卷第21-23頁)。
(三)慰撫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攜械行兇,暴戾之氣可議,況造成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創害點遍佈多處,無疑原告承受之肉體痛苦暨就醫折磨、生活不便等精神壓力匪輕;另觀兩造戶籍資料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乃80年次、高職畢業,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40萬4794元,名下不動產、投資共3筆;被告乃57年次、高職畢業,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4500元,名下無恆產(本院卷第25-26頁、證物袋)。是綜合上列情況以資考量,本院認原告求償60萬元之慰撫金(本院卷第10頁)殊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相當。
從而,原告得求償之本金總計核為35萬2185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查兩造間係侵權行為之債,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可言,原告向被告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1日(本院卷第34頁:送達回証)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當屬有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茲原告勝訴部分,其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主文第1項既應依職權宣告,該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附麗,併加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卷內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慧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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