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富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富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謝明富係彰化縣芳苑鄉新生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因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彰化縣芳苑鄉第20屆村長選舉中,支持其兄謝和順競選,而與另候選人 陳昆東 對立,復因不滿新生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即陳昆東之妻 盧縈緹 、理事長 吳克修 不提供該協會歷年補助金來源及收支帳目參看等情,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使陳昆東、盧縈緹、吳克修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繕寫刑事告訴狀,復由謝明富於105年3月3日下午某時,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再於105年8月5日下午3時19分許至彰化地檢署,誣指:新生社區發展協會有向政府機關申請不同之經費,例如利用太極拳班之名義向政府機關申請經費,該協會與陳昆東並向太極拳指導老師告知,需要申請經費,要索取其印章以其名字申請經費,但未告知老師能夠得到教學經費,且事後亦未給予老師教學費用,因此涉嫌背信、偽造文書罪。另前芳苑鄉新生村村長陳昆東曾與上開協會,聯合申請電動腳踏車數台,但其卻占為己有,甚至用來當作競選村長綁樁之用途,盧縈緹、吳克修明顯涉嫌刑法背信罪、公務公益侵占罪、偽造變造公文書罪,陳昆東則犯刑法公務公益侵占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罪等語,而虛構事實誣告陳昆東、盧縈緹、吳克修等人。
二、案經陳昆東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謝明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44頁反面、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昆東、被害人盧縈緹及吳克修、太極拳老師 汪美嬌 於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彰化縣政府104年12月25日府社發展字第1040443493號函、彰化縣政府105年6月13日府社發展字第1050191143號函等在卷可稽(見105他518號卷第1至4頁;105交查81號卷第12、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因此被告雖誣告數人及數罪,然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應論以一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論罪,認為屬想像競合,尚有未洽。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固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同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見),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誣告罪,雖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後,惟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刑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新生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盧縈緹、理事長吳克修,不提供協會歷年補助金來源及收支帳目參看一事,竟因所支持之村長候選人與陳昆東對立,即虛捏不實事項,誣指告訴人陳昆東犯刑法公益侵占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罪、被害人盧縈緹、吳克修等人涉犯刑法背信罪、公務公益侵占罪、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嫌,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陳昆東及被害人盧縈緹、吳克修無端受刑事偵查,承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對其等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陳昆東、被害人盧縈緹、吳克修等人道歉(見本院卷第50頁),兼衡其素行、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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