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前案紀錄、戶籍資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等。
三、本件理由補充如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其於106年3月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於106年4月5日下午5時40分所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P02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4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就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施用者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此有上開函文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以被告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施用毒品時未有證據證明受明確之刺激;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離婚;為家中次男;於警詢時自稱: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屬自戕行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前有多次詐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妨害自由、多次妨害名譽、與本案相同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5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毒品案件,於106年4月5日17時40分許,經警通知到案,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固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近日內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其於106年4月5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查採驗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06年4月5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06月22日
檢察官劉彥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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