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靚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
洪嘉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8、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靚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於民國113年2、3月間,李柏靚與幫派份子有金錢糾紛,某不詳幫派分子前往恐嚇其家人,李柏靚為求自保,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拍賣網站購買電發火頭、遙控接收器、遙控器,又另外購買金屬釘、煙火及膠帶等物後,在其與張妍晴位於臺中市○○區○○○000號2樓之8居處內,自煙火中抽取火藥(經計算火藥粉末重達244.6公克)後,於圓柱體塑膠容器(保溫瓶)內充填火藥及金屬釘,並安裝遙控接收器、電發火頭等物,製造點火式爆裂物1個(高約13.7公分、寬約8公分),並將該爆裂物放置於前揭住處而持有之。嗣李柏靚於113年4月2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妍晴,並將該爆裂物置放於車輛內,前往雲林縣○○鎮○○○00號北港分局向警方提告他人妨害自由案,經張妍晴向警方告知李柏靚車內有爆裂物,警方徵得李柏靚同意後搜索上開車輛,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查並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42至144頁、第3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偵4802卷第13至26頁、偵3658卷第5至8頁、聲羈卷第43至48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140至141頁、第354至355頁),核與證人 張妍晴沈語軒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3658卷第51至60頁、第21至23頁、第15至16頁、偵4802卷第37至39頁),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4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指紋鑑定書、113年4月11日爆裂物鑑驗通知書及照片、113年5月17日DNA鑑定書、113年7月23日火藥鑑定書(偵4802卷第49至55頁、第59至62頁、第65至76頁、偵3658卷第315至318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大隊第二隊初步檢視報告(偵4802卷第79至93頁)在卷可佐,且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質疑本案爆裂物是否已製作完成而既遂乙節,經本院
再度將扣案物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補充鑑定,該局函覆謂:本案係於塑膠容器內填裝煙火類火藥(重約244.6公克)及金屬釘(重約148.2公克)並加裝電發火頭做為發火物,且電發火頭之腳線與煙火遙控接收器接觸;煙火遙控接收器於現場量測可正常開啟,內裝有8顆4號電池,其電壓均在1.5伏特以上,可正常作動,量測電發火頭線路可正常導通,並深入容器內與火藥接觸;本案證物在「結構上」具起爆系統(遙控接收器、電發火頭)、爆炸物(煙火類火藥)、容器、增傷物(金屬釘)等爆裂物結構,「功能上」經測試遙控接收器及電發火頭線路均可正常作動、導通,「火藥成分及數量上」容器內之煙火類火藥(重約244.6公克)可作為爆炸物可產生爆燃炸之結果,認屬已製造完成可產生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函及附件(鑑定人資歷證明)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43至264頁),堪認本案爆裂物確已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爆裂物罪。被告持有上開爆裂物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爆裂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犯該條罪名者,其製造之客體除爆裂物外,尚有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者,其殺傷力差異極大,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製造之爆裂物1個,鑑定結果固然在「結構上、功能上、火藥成分及數量上」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惟該爆裂物僅係被告以市面常見之塑膠保溫瓶為容器,於内部填裝火藥、金屬釘,加裝電發火頭做為發火物且電發火頭之腳線與煙火遙控接收器接觸,再以膠帶將遙控接收器黏貼固定於塑膠保溫瓶外側,其結構簡單,所具殺傷力、破壞性,實遠不及於同條項所稱之各式槍枝或各類制式砲彈、炸彈強大,且被告係以市面上可輕易購得之塑膠保溫瓶、煙火、金屬釘、電池等物為主要材料製成上開爆裂物,相對於大量進行具強大殺傷力槍械、彈藥、砲彈、炸彈之製造者而言,被告所製造之上開爆裂物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相對較小,犯罪情節亦遠較製造極易危害生命安全之槍枝或砲彈、炸彈更為輕微;況且,被告因先前與幫派份子有金錢糾紛,某不詳幫派分子前往恐嚇其家人,有其母親 陳麗玲 向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遭恐嚇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並經陳麗玲於審理時陳述明白(本院卷第359至360頁),則被告辯稱本案係因家人不斷遭受恐嚇,為求自保防身才會製造爆裂物,並非無據,此等犯罪動機亦應予考量。綜合上情,本院認為本案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量處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顯屬過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雖然被告宣稱本案爆裂物係其與張妍晴共同製造,然而,本案
爆裂物經採證結果,並未在爆裂物內部發現張妍晴之指紋,且在爆裂物外側、內側、透明膠帶所採集之DNA-STR主要型別,均與被告之DNA-STR相符,較弱型別無法判斷,另外,從纏繞本案爆裂物之黑色膠帶所採集之DNA-STR型別,混合被告與張妍晴之DNA-STR型別(偵3658卷第317頁),這可能是因為張妍晴有協助搬移本案爆裂物所致,尚難據此判斷張妍晴有與被告共同製造本案爆裂物,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亦函覆稱:依鑑定結果,無從認定張妍晴有參與本案爆裂物之製造(本院卷第329頁),是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幫派份子有金錢糾紛,招惹某不詳幫派分子
前往恐嚇其家人,被告為求自保,竟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且隨車攜帶,其所製造之本案爆裂物及其攜帶行為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為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錯誤,被告並未持本案爆裂物出示或傷害他人,兼衡被告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睡眠疾患(本院卷第134頁),自述為國中肄業,做殯葬業,有兩個小孩、父母親需要扶養,及其先前有傷害、強制、毀損、恐嚇、詐欺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案警方所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圓柱型塑膠容器1個、煙火遙控接收器1組(含電池4顆)、煙火遙控接收器1組(含電池4顆),係構成本案爆裂物之一部,屬違禁物,而鐵釘1包、電發火頭4捆、紅色膠帶1捲、黑色膠帶1個、透明膠帶1個,均為被告所有用來製造本案爆裂物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51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靚蓉法官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圓柱型塑膠容器1個、煙火遙控接收器1組(含電池4顆)、煙火遙控接收器1組(含電池4顆)、鐵釘1包、電發火頭4捆、紅色膠帶1捲、黑色膠帶1個、透明膠帶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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