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甲○○(原名 徐月英
      乙○○
被   告  李秀婷 (原名 李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嗣因
該互助會無故未能繼續,被告遂與原告等洽談協商,並書立
協議書,同意分別償還原告甲○○、乙○○新臺幣(下同)
122,620元、158,760元之會款,並自民國86年1月28日起按
月分期償還,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期間經原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未理,爰主張依據兩造協議書約定與互助會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122,620元、原告甲○○
158,760元,及均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2份為證,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
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協議書約定與互助會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122,620元、原告甲○○
158,760元,及均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沈豔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