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國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5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國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國華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某便利商店,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成年人即交付2,000元予潘國華。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3月3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 羅育軒 ,佯裝為NIKE
特賣會客服人員並誆稱:因系統設定錯誤,羅育軒多訂購鞋,須至ATM操作取消交易等等,使羅育軒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匯款4,012元至上開帳戶。
㈡於同年3月3日17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姿萱 ,佯裝為奇
摩商城巴黎草莓網路購物賣家並誆稱:因訂單內部作業有誤,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ATM操作取消交易等等,使林姿萱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9分許,匯款1萬5,985元至上開帳戶。
㈢於同年3月3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松益 ,佯裝為NI
KE網站客服人員並誆稱:因誤刷條碼為12筆訂單交易,須至
ATM操作取消交易等等,使吳松益陷於錯誤,匯款2,812元及985元2筆金額,共3,797元至上開帳戶。㈣於同年3月3日17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欣嵐 ,佯裝為巴
黎草莓網路購物賣家並誆稱:因訂單操作有誤,誤為12筆交易,須至ATM操作取消交易等等,使吳欣嵐陷於錯誤,匯款
2萬9,988元至上開帳戶。嗣羅育軒、林姿萱、吳松益、吳欣嵐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國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育軒、林姿萱、吳松益、吳欣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羅育軒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松益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欣嵐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丹鳳分行105年10月5日之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施用詐術,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等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羅育軒、林姿萱、吳松益、吳欣嵐,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並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告訴人吳欣嵐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實行詐欺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犯後又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以4,000元之代價出售其上開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惟與收購帳戶之人見面時僅取得2,000元等語,此外並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取得任何其他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