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辰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辰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辰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本院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犯行間隔之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及所致風險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表:受刑人張辰豪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1年5月29日111年6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16號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410號111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1日111年11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410號111年度簡字第2100號確定日期111年11月15日111年12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5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