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08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莊偉廷 相對人 周麗容
林梅香 黃高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相對人周麗容與相對人林梅香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5月24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5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均應予撤銷。㈡相對人周麗容與相對人黃高福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5月25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5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均應予撤銷。㈢相對人周麗容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5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林梅香所有。㈣相對人周麗容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5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黃高福所有。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3號判決:㈠相對人周麗容與相對人林梅香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5月24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5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相對人周麗容與相對人黃高福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5月25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5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相對人周麗容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5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林梅香所有。㈣相對人周麗容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5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黃高福所有。㈤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3,288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3,288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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