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議人 黃盛煌 相對人 張瑞鵬 即大仿食品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16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僅敘明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00元,並未提及證人旅費。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主文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黃盛煌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而證人 古芷靈 的整個證述,是對 廖秀美 之證述,並非對異議人,且異議人並不在現場,要異議人負擔證人旅費,顯不合理。又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既載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異議人尚在法定異議期間內即要負擔利息,並不合理,又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高利率,亦不合理,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現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規定於第77之
13至至第77條之27。依各該條之規定,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即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第77條之27);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與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及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即第77條之23第1、2項);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即第77條之24);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及依第466條之3第1項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即第77條之24)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判參照)。是證人古芷靈的旅費,自包括在訴訟費用之範圍內。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主文既已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黃盛煌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能審究有求償權之相對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證人古芷靈的旅費既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內,自應依上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包括應由誰負擔及負擔比例),揆諸上開說明,不容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自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後,確定本件異議人應給付
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87元【計算式:(相對人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證人旅費946元)×25/100=1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核本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請本院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