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五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宋金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本件聲請人對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原確定裁定以:兩造所訂立之養地租約,約定租期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年租金為虱目魚四百四十一公斤,換算新台幣,九十年及九十一年每年為一萬零五百八十四元,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每年為九千六百九十六元,有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通知書及郵政劃撥存款收據等件可稽,九十五年至九十九年之租金尚未給付,每年金額推定與九十四年相同,是上開養地租約之租金總額共計九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而相對人甲○○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規定,既應以租金總額即九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為準,則聲請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不逾一百五十萬元,因而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揆之前揭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略以: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之規定,僅於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歸於消滅之定期租賃,始有適用。而兩造間之定期租賃關係,既不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歸於消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云云,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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