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577號聲請人MAIVANHAU( 梅文厚 )訴訟代理人 余財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36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之報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36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4年5月29日刊登該裁定於民時新聞報,至同年9月28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104年度司催字第362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財政部高雄國│MAIVANHAU│台灣銀行高│000000000000│9,073元│104年2月25日│DA0000000││││稅局 吳英世 ││雄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