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573號聲請人八犬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雅 訴訟代理人 荊偉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34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4年5月19日以104年度司催字第3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4年5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4年5月23日將之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嗣於104年9月29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太平洋日報1紙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催字第34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9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01│ 劉鳳珠 │八犬國際行│元大商業銀│000000000000│175,790元│104年5月31日│AG0000000││││銷有限公司│行博愛分行│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