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名選任辯護人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2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宥名原與告訴人 吳雅婷 、 蔡秀婷 2人均為樹德科技大學之學生,被告與告訴人2人並非熟識,僅因聽聞關於告訴人2人之流言,即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30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4樓之住處,以行動電話上網在DCARD網站之樹德科技大學校版,發表標題為「這兩個心機重」、內容為「紅到別的系來了,圖一(張貼告訴人蔡秀婷照片)搞小團體靠北別人,還有個可憐人想幫他護航,依她個性,沒朋友遲早的」、「圖二(張貼告訴人吳雅婷照片)這個每天搞追星,自以為是,當個學生會長就很秋(台語,囂張之意)嗎?在系學會的名聲怎樣就不說了,有興趣的自己去問問認識這個系的人吧」之文章,就僅涉於告訴人2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為負面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
2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