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1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 律師被告 蕭雅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 張政源 變更為祈文中,又變更為杜微,有交通部民國110年1月12日函文、行政院令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1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383頁、訴字卷二第83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祈文中、杜微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且該數項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無牽連關係者,法院得命分別辯論;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04條前段、第38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管理之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其另管理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同段二小段235-18、235-29地號土地(下合稱鼓山區土地)則先後遭同案被告許 翁美幸 、 許進旺 、 謝瑛珊 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對被告、謝瑛珊、許進旺、 許翁美幸 訴請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係為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各基於其對系爭土地、鼓山區土地之所有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同一訴訟一次請求各無權占有土地之人分別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本件訴訟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04條前段、第
382條前段所稱「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況,本院自得將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之請求、原告就鼓山區土地對謝瑛珊、許進旺、許翁美幸之請求命分別辯論,又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規定,先予辯論終結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國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市○○路○○○巷○○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位置、範圍如附圖編號A之部分,占用土地面積為51.77平方公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無權占有386地號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併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金,其中103年8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7,921元,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金額為3,22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房屋(面積51.77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21元,及自110年1月1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2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僅曾因小孩就學因素,經訴外人即伊之外公 呂伯忠 同意,於89年5月18日至94年3月17日間、95年12月12日至102年8月5日間設籍在系爭房屋,從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伊拆屋還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國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
㈡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位置、範圍如附圖編號A之部分,占用土地面積為51.77平方公尺。
㈢系爭房屋無房屋稅籍,目前無人設籍,被告曾於89年5月18
日起設籍在系爭房屋之地址,於94年3月18日遷戶至他址,95年12月12日又遷戶設籍在系爭房屋之地址,後於102年8月6日又遷戶至他址。
㈣系爭土地於102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12,906元/平方公
尺,於105至10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15,426元/平方公尺,於107、10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14,926元/平方公尺。
㈤原告110年1月11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於110年1月15日送達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有無
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3年8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
及10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主張他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首須就該他人無權占有之事實加以舉證,始得對之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中國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未保存登記之
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位置、範圍如附圖編號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51.77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以系爭房屋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已係支配、管領並排除他人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而屬該部分土地之占有人。本件原告欲訴請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之附圖編號A土地,依上開說明,自應向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之,始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有系爭土地
,而訴請其拆屋還地,惟據被告否認,辯述如上,被告對於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既有爭執,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原告僅以被告曾於89年5月18日至94年3月17日、95年12月12日至102年8月5日期間設籍於系爭房屋地址,係原告查知最後設籍之人,為其唯一論據,已嫌薄弱,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自不足認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人。次查,系爭房屋無房屋稅籍,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9年3月18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5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9頁〕,故被告亦非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又經本院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屋之用電戶名原為訴外人呂伯忠,99年3月9日變更成訴外人 呂麗琴 ,103年4月29日廢止用電;系爭房屋曾申請2個水表,其一申裝人是呂伯忠,88年2月26日廢止水表,另一是訴外人 呂國寶 申裝,後來過戶給呂伯忠,103年4月29日申請停用,105年5月4日廢止,此有各該公司之回函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57、271頁),可見被告亦未曾申請系爭房屋之用電、用水。再被告雖曾設籍於系爭房屋地址,但本院向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查詢系爭房屋最早設籍資料,查得最早設籍之人為呂伯忠、訴外人 呂蔡冬菜 、呂國寶、 呂麗玉 、 呂國禎 ,當時戶長為呂伯忠(見訴字卷二第59頁),被告並自陳呂伯忠為其外祖父,呂麗琴為其二阿姨,呂國寶為其大舅舅(見訴字卷一第325、332頁),依前揭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最早設籍資料(見訴字卷二第59頁),呂麗玉係49年在系爭房屋地址出生,可見系爭房屋於49年間即存在,而被告係00年0出生,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審訴卷第255頁),足徵被告絕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本院再查得被告之二阿姨呂麗琴亦曾於88年2月12日至11月3日、89年4月11日至103年5月12日間設籍於系爭房屋(見限制閱覽卷內戶籍資料),呂麗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我曾經住過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以前跟我爸爸呂伯忠一起從大陸來的大伯買的,後來大伯把系爭房屋轉賣給我爸爸,我不知道是何人興建的。被告89年5月18日至94年3月17日期間、95年12月12日至102年8月5日會設籍在系爭房屋,是因為她小朋友要讀書,把戶口放在這裡,但她沒有實際住在系爭房屋,她也不是系爭房屋的屋主、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1、132、137頁),核其證述系爭房屋為呂伯忠所購得,與前述呂伯忠為最早設籍系爭房屋之戶長,亦為系爭房屋最初申請用電、用水之人,及被告所述徵得呂伯忠同意,始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等情相符,堪認其證述屬實可信,從而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亦未曾受讓系爭房屋,而非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承上,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依
前所述,自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據。又被告既未曾占有系爭土地,未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當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3年8月
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及10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921元,及自110年1月1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