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8號原告 盧盛雄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蘇伯維 律師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據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惟系爭房屋係原告父親 盧志斌 出資向前手購買再委託訴外人 盧盛英 興建,系爭房屋係盧志斌原始取得所有權,而盧志斌於民國
103年間過世後,系爭房屋應由其子女共同繼承,嗣經全體繼承人口頭協議分割將系爭房屋歸由原告及盧盛英取得,但因原告住在台南很少回去,對前述被告起訴拆屋還地乙事根本不知情,盧盛英亦從未告知,近日原告由鄰居告知系爭房屋要被拆除始知悉此情。系爭房屋並非盧盛英一人所有,係原告與盧盛英所有,被告要求拆屋還地自無理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盧盛英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無權占用以被告為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並於其上自費興建系爭房屋之債務人盧盛英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其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事件尚未執行終結。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理由所載:「五、本院之判斷:…盧盛英係因任軍職而受配住於崇實新村79-1號,而於80年間經核准與居住同村80-1號之訴外人 王季文 互換眷舍,並自費興建現有房舍…」等語,系爭房屋係由執行債務人盧盛英自費興建,此業經該案法院踐行證據調查而實質審認在案,是以,盧盛英自係單獨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復觀前開判決理由所載:「二、上訴人則以下列陳述為抗辯:…㈡盧盛英部分:伊係向訴外人王季文受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眷舍…又因該受讓之眷舍老舊不堪使用,伊仍自行雇工拆除並自費興建新建物,則伊所建新建物自不具備公款興建及公家列管特徵,已非眷舍,應屬伊私有…」等語,可證盧盛英業於該案審理程序中積極證述系爭房屋係由其自費興建並單獨取得所有權等情。再者,原告既為排除強制執行而主張其與盧盛英共有系爭房屋,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且與被告答辯相悖而陷於真偽不明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系爭房屋由盧志斌出資興建,且系爭房屋因盧志斌之繼承人協議分割而歸原告及盧盛英共有。惟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僅能證明原告設籍於臺南市東區且從未設籍於系爭房屋,盧志斌原設籍於系爭房屋,惟因死亡而受除戶,及盧盛英設籍於系爭房屋且為戶長。原告所提證據,均與系爭房屋之興建資金無關,亦與協議分割之約定無關,斷不能據此證明前開待證事實為真。是以,原告自應受其無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不利益認定結果。另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理由所載:「被告盧盛英、盧志斌、 羅德昭 抗辯:被告盧志斌於97年4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戶政機關並於99年5月4日逕為遷出登記,且其非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所有人,亦無占用土地、眷舍之情形,原告對被告盧志斌所訴均無理由。被告盧盛英由訴外人 李文處 受讓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眷舍使用權利後,因眷舍老舊不堪使用,已雇工予以拆除,自費興建新建物…」等語,可見盧志斌前於該案訴訟程序中,已自陳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是以,原告辯稱其因遺產分割而得共有之基本前提即失所依據,當認其所主張之事實無足採信。又盧盛英前於該案程序中積極證述系爭房屋係由其自費興建並單獨取得所有權乙事,已如前述,其與原告主張相互矛盾,自不待言。況且,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確如原告所述,係因眾繼承人協議分割盧志斌遺產,終由原告與盧盛英共有,按一般常情,實在殊難想像盧盛英於該案審理程序中竟會對該等情事隻字未提,顯然悖於經驗法則。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盧志斌原始取得所有權,且嗣因遺產協議分割而歸其與盧盛英共有云云,殊無可採。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為盧盛英單獨所有,原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二)系爭房屋為80年3月興建,於89年7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盧盛英,持分比率全部,迄今未曾變更。
(三)盧志斌為原告及盧盛英之父,其於103年9月29日死亡。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二)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盧盛英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出資建造人於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盧志斌出資向前手購買再委託盧盛英興建,盧志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嗣因遺產協議分割而與盧盛英共有系爭房屋,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對系爭房屋具有所有權,即系爭房屋為盧志斌出資興建及遺產協議分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盧志斌出資乙節,固提出證人 陳小春 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審訴卷第41頁),惟依證人陳小春證述:該份證明書是盧盛英打好後,沒問題了,我才簽名蓋章。當時是盧志斌的房子被拆掉,所以找我跟我父親去重建。系爭房屋當初興建時,我只知道盧志斌和我父親洽談的,我是聽我父親說的。我不管錢,我只負責施工。業主如何支付工程款,我不清楚。收款是我父親去收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足見該份證明書係由盧盛英繕打後由證人陳小春簽名,且證人陳小春對於工程款如何支付並不知情,僅係依其個人經驗推論系爭房屋應係盧志斌出資,證人陳小春個人之意見自非可採,故證人陳小春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係由盧志斌出資興建。又證人 莊岳峰 證述:之前我在找房子,盧盛英知道我在找房子,說他有空房可以租給我,我從98年就開始租賃、住在系爭房屋一樓。房租每個月3,000元,一開始我將房租交給盧志斌,後來盧志斌常出國,我都交給盧盛英,現在我每個月以現金交付給盧盛英。因為盧志斌有跟我說房子是盧志斌出錢蓋的,所以叫我房租交給盧志斌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9月9日至系爭房屋勘驗時,債務人盧盛英不在場,系爭房屋內有 盛玉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玉公司)員工辦公,另有莊岳峰居住,至於與債務人何關係則不清楚等語,有執行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參照證人盧盛英於110年3月9日說明函所載,盛玉公司於101年6月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等語(見109年度司執字第64445號卷二電子卷),可見盛玉公司已使用系爭房屋至少8年之久,而證人莊岳峰卻證述:自98年租系爭房屋,都是由我一人在使用。我只有租一個房間,也沒有碰到人。我不清楚盛玉公司辦公室在哪裡等語,顯見證人莊岳峰是否有承租及居住系爭房屋,甚有疑義,否則豈會不知盛玉公司之辦公室位置及系爭房屋另有盛玉公司人員在內辦公,故證人莊岳峰之上開證述,顯非可信,尚非可採。
3.又證人盧盛英固證述:我剛開始出錢蓋房子的時候,軍方認為是違章建築所以把房屋拆掉,拆掉後我沒有錢,就請我父親支援出資蓋屋,蓋完後,我父親說也要住在系爭房屋,所以跟我一起住在該屋。因為軍方那邊只有我有資格登記,當時我還沒有退伍,所以房屋納稅義務人是我的名字。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是我父親,實際是由他付錢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惟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下稱前案),即以證人盧盛英、盧志斌為被告,請求二人遷讓房屋,盧志斌於前案辯稱其於97年4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戶政機關於99年5月4日逕為遷出登記,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亦無占用土地、眷舍之情形等語,證人盧盛英則辯稱係自費興建系爭房屋,仍有使用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權利等語,又盧盛英亦於前案提出契約書、眷舍調配名冊、海軍第一軍區所屬各眷村眷戶申請接建翻修等案申請書、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承諾書、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見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二第244至279頁),足見盧志斌於前案即否認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盧盛英則於前案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並已時效取得申請地上權登記,現盧盛英卻於本院證述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盧志斌等語,顯與盧志斌本人於前案所述不符。再者,盧盛英亦證述盧志斌為軍醫退伍,知道系爭房屋位在軍方地上是眷舍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則縱使盧盛英所述盧志斌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應係盧志斌以父親身份出資資助兒子盧盛英興建軍區眷舍,亦係認知當時具有軍人身份之盧盛英需資金興建系爭房屋而出資,盧志斌顯非以原始起造人自居,系爭房屋於興建後才會以盧盛英為所有人申報並繳納房屋稅迄今,此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10年8月20日高市稽左房字第1108057599號函檢送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故盧盛英證述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盧志斌,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此外,原告主張於盧志斌過世後,經全體繼承人於美國以口頭遺產協議分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乙節,除與盧志斌於前案辯稱其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不符外,盧志斌之全體繼承人於104年1月3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盧志斌所遺遺產中亦未見將系爭房屋列為遺產,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5日東南所登字第1100102668號函檢送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56頁),足見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於遺產協議分割時亦未將系爭房屋列為盧志斌之遺產,否則全體繼承人既已先有口頭協議,豈有事後以書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卻漏列系爭房屋為遺產之理,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盧盛英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先例參照)。
2.承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亦即原告並未舉證對於系爭房屋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關於盧盛英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盧盛英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