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小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肆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
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
,被告得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
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額度內,隨時向原告借款使用,
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算,且每動用一
筆借款另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被告並應按月清償所積
欠之款項,若有一期未繳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期
間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被告持卡借款後
,竟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兩造上開約
定,其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
九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及上開本金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一千六百五十六元,及上開本金自九十五年四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GEORGE&MARY卡申請書
暨約定書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並應
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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