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
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
銀行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
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行為,早為傳播
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
付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且有預見,但其仍將自己之銀行帳戶物
件交由不詳男子,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銀行帳戶
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不詳男子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銀行
帳戶物件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同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犯罪動機、目的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
施行前即96年6月13日遭通緝,並於同年7月11日緝獲,此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可憑,非同條例第5條之情
形,自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