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76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告民皓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鄧元瑋 被告 鄧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1,037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民皓公司)於民國
103年6月27日以被告鄧元瑋、鄧明賢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
7月2日起至106年7月2日止,利息依本行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13%(目前合計年息為1.07%+4.13%=5.2%)機動計算,並約定應於每月2日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網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民皓公司使用之票據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未清償註記票據共5張,金額982,108元。而鄧元瑋亦於10
5年12月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款及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2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經伊催告,被告迄未全數清償,計欠本金311,037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催告書等件為證(見卷第6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參諸前揭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於103年6月27日簽立借據,由民皓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由鄧元瑋、鄧明賢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民皓公司未依約按期還款,而積欠本息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負有連帶清償積欠之本息,並依約計付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