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木根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52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士簡字第43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木根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張美蘭 (另行審理中)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宅內,與友人林木根等人因作法會而音量過大,同街11之11號8樓住戶 陳嘉華 遂前往前開住宅前持行動電話錄影蒐證,並大聲要求停止,張美蘭心生不滿,乃走出該住宅進入走廊之公共空間,與陳嘉華發生拉扯,林木根在該處見狀,乃自行基於普通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徒手掐住陳嘉華頸部,另對陳嘉華公然辱罵稱「你娘卡好」等語,毀損陳嘉華之名譽,陳嘉華因而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擦傷,胸壁及腹壁挫傷,及耳鳴等傷害。嗣經警前來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 林木根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陳嘉華聲稱「你娘卡好」等語,並徒手掐住陳嘉華頸部,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他們兩個人在吵架,伊是旁觀者只是要維護而已,並沒有犯罪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指證綦詳,核與被告林木根上開自白之事實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3片扣案可憑,該錄影光碟內確實錄有告訴人遭受被告林木根掐住頸部及被告林木根在走廊之公共空間對告訴人聲稱「你娘卡好」等語之視聽畫面,此經本院於104年12月11日審理中勘驗屬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可憑,並有告訴人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4幀附卷(參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可佐,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按本件發生糾紛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宅外之走廊公共空間,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顯認已達公然之程度,堪以認定。再被告林木根在上開地點對告訴人陳嘉華聲稱「你娘卡好」抽象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不雅之意涵,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自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其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自與上述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相合,當甚明確。又其係以徒手掐住告訴人陳嘉華之頸部,造成其頸部挫傷,顯非為勸架維護之目的,亦堪認定。綜上以觀,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林木根雖聲請傳喚張美蘭作證,惟本件關於被告林木根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如上所述,殊無必要再予傳喚張美蘭,是其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木根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木根因友人張美蘭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因而涉入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名譽受損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事實卻未認其行為之不法,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自生活及現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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