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金
黃增能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鳳金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增能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4列之「森林被害報告書」應更正為「森林被害告訴書」)。
二、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所寄藏、搬運之贓物為價值計約14,730元之國有 牛樟 木殘材13塊,對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之財產管理權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1號102年度偵字第730號被告陳鳳金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6鄰公館仔56
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增能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鳳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廖盛昌 (另行通緝)於101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駕車載運牛樟殘材13塊(重約7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萬4,730元)至陳鳳金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0號住處,黃增能、陳鳳金明知上揭木材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各基於搬運贓物、寄藏贓物之犯意,由黃增能徵得陳鳳金同意後,即與廖盛昌將木材全數搬至上址處所廚房內,交由陳鳳金寄藏。嗣因陳鳳金另涉嫌販賣毒品罪嫌(業已起訴),經警於101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扣得前開木材,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增能、陳鳳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技術士 黃耀烜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報告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查扣牛樟殘材照片2張可證,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增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嫌;被告陳鳳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嫌。又被告陳鳳金前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增能係涉犯森林法、竊盜罪嫌,然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增能涉有竊盜上揭牛樟殘材犯行,自難單以其於被告陳鳳金家中搬運贓物之事實,即遽認該等木材為其竊盜而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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