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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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依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依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列之「及同年9月間」應予刪除)。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各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幫助故意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52號被告陳依欣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1鄰 石螺仔 4之6號現居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依欣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間及同年9月間,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下簡稱:後龍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綽號「 阿德 」之成年人,嗣綽號「阿德」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網際網路上,以附表所示理由,向 莊璧華黃代勳 兩人詐騙,致兩人不疑有詐,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依欣上開郵局帳戶內,旋提領一空。嗣黃代勳發現遭詐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代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依欣坦承將上開後龍郵局帳號提供予「阿德」之人,並協助領取告訴人黃代勳之匯款一節,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阿德」之人說家人要匯錢,且僅有一次云云。經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被害人莊璧華於101年7月間,即在網路上遭詐騙匯款一節,業經被害人莊璧華到庭陳述甚詳,又告訴人 莊代勳 遭詐騙一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害人莊璧華郵政匯款單、告訴人莊代勳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被告後龍郵局帳戶之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按,參以被告經通緝到案,嗣屢經傳喚均未到庭,被告上開辯解,更彰不足採信,是被告將後龍郵局之金融資料提供「阿德」之人,協助其領取犯罪所得之幫助詐欺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依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曾佳莉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理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一│莊璧華│101年7月間│①需現金支付違│①101年7月16日│1,000元│││││約金後,解除壽├───────┼──────┤││││險契約後,可借│②101年7月20日│3,000元│││││款予莊璧華。├───────┼──────┤││││②支付購車頭期│③101年7月23日│8,000元│││││款。├───────┼──────┤│││││④101年7月23日│1,500元│││││├───────┼──────┤│││││⑤101年7月28日│6,000元│├──┼───┼─────┼───────┼───────┼──────┤│二│黃代勳│101年9月17│預先支付水電工│①101年9月17日│8,000元││││日│薪資。├───────┼──────┤│││││②101年9月18日│1,000元│└──┴───┴─────┴───────┴───────┴──────┘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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