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栯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栯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託運單查詢網頁列印資料1紙」。
二、審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再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各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幫助故意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21號被告張栯楹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號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栯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而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0日下午1時後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快遞公司)建北營業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下稱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奇摩即時通告知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隨後復將該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超峰快遞公司南港營業所予詐欺集團署名「蔡先生」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之方法,向附表所載之 林芷辰 等人詐騙,致林芷辰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張栯楹前開郵局帳戶內(匯款金額詳附表所載)。
二、案經林芷辰、 許榮翔 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栯楹固承認有申辦上揭通霄郵局帳戶,並將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辯稱:伊在奇集集網站登記找工作,於101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以即時通應徵,對方要求伊提供提款卡,伊負責到外面收帳後,存入伊所有之通霄郵局帳戶內,伊的提款卡也被騙了,伊也是受害人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芷辰、許榮翔及被害人 黃順賢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張栯楹上開通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芷辰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榮翔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黃順賢指稱遭人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二)再查,被告雖矢口否認幫助詐欺,惟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允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限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有預見可能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為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時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熟識之人士,該受讓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掩飾或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參以被告提供之即時通對話內容,於對話中對方告知被告:「公司是做地下兌匯期貨業務的…」,嗣後被告並詢以:「沒有什麼風險吧?」,對方答稱:「基本上這工作風險很低,因為你不需要跟客戶接觸,除非是你自己四處跟人說你做什麼工作,讓人注意到,不然基本上都沒什麼問題的。」,是自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自當對其所提供之通霄郵局提款卡可能做為非法用途已有認識。再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在卷可佐。從而,被告對於提供提款卡予他人可能遭不法犯罪之用之認識,自比一般人為深,惟被告仍因貪圖對方所提供之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3%之抽成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其辯稱遭詐欺集團詐騙提款卡,顯係推託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栯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之犯行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金額│├──┼──────┼───┼───────┼─────┤│1│101年8月20日│林芷辰│佯稱購物付款誤│2萬9,980元│││晚上9時許││設為12期需取消││├──┼──────┼───┼───────┼─────┤│2│101年8月21日│黃順賢│佯稱購物付款誤│2萬9,999元│││晚上8時6分許││設為12期需取消││├──┼──────┼───┼───────┼─────┤│3│101年8月21日│許榮翔│冒稱網路賣家拍│1萬5,615元│││晚上10時許││賣演唱會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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