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翊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翊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證人 傅惠君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1紙」。
二、審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再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幫助故意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40號被告傅翊琁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村0鄰○○○0號居新竹市○○區○○街○○○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翊琁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日中午某時許,前往新北市○○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不知情之妹妹傅惠君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淯玹 ,向李淯玹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匯款有誤,將每月匯出固定金額,致李淯玹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竹圍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998元至傅惠君上開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嗣李淯玹發覺遭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翊琁固坦承將上開傅惠君所有之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當時覺得怪怪的,交付時該帳戶內沒什麼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缺錢,見報紙上刊登辦理貸款之廣告,所以將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對方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李淯玹遭騙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之事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所陳明,復有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表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按。衡諸社會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工作證明或財力證明外(如:存摺內頁影本),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作為審核之依據;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之工具,進出款項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情形,早已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將上開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上開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足認被告有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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