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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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東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緩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東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違禁物,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為緩起訴處分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4月2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而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055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7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5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是檢察官對此部分,聲請沒收銷燬,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