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3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業已釋放。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