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家繼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原告 戴東雄
許進德 施中川 被告 王文洋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黃斐旻 律師被告 王文祥
王貴雲 王瑞華 王瑞瑜 王瑞慧 王瑞容 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瑤 律師
陳怡雯 律師 黃欣欣 律師複代理人 張芷綺 律師被告 王雪紅
王雪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2張:被繼承人 王永慶 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死亡,死亡時合法繼承人除配偶 王月蘭 外,尚有其子女即被告等九人,而王月蘭嗣後於101年7月1日死亡,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裁定為王月蘭之遺囑執行人,因被繼承人王永慶生前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有備償擔保金請求權計新臺幣114,851,463元,爰依法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經原告到庭陳明:另有關被繼承人王永慶海外遺產部分,目前繫屬於國外法院,尚無法確認其遺產範圍及金額,如果對造認為海外部分也是遺產,我們就可將其列入計算等語(分別見本院108年5月8日、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王瑞華、王瑞瑜、王瑞慧、王瑞容亦於108年5月28日具狀抗辯: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明確表示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為對象,原告既然主張被繼承人王永慶海外尚有遺產存在,而僅以本案系爭擔保金為分割對象,其訴顯不合法等情。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以被繼承人王永慶遺產之一部即新臺幣114,851,463元訴請分割,而未以全部遺產整體訴請分割,其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