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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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即原告 鄭召金 (原名 鄭紹欽 )被上訴人即被告 鄭沼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30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於民國106年9月3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巷○號,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意思,徒手推伊,致伊倒地成傷,本院業以106年簡字第2800號判處被上訴人拘役10日確定,又伊因受傷害,無法從事專利產品製造與行銷及資源回收等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上亦感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80,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推上訴人1下,雖致上訴人跌倒在地,但應該不會有太重的傷勢,又上訴人之專利乃10幾年前的事,上訴人早已未從事該等工作,至於上訴人所稱之資源回收工作,僅為片面之詞,上訴人應無何等穩定之工作,另上訴人請求之數額過高,伊現無經濟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伊確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共174,000元,原審僅判賠精神慰撫金部分,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4,000元。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與理由外,並補陳:上訴人未受有何等無法工作之損失,伊不同意賠償此部分之請求等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明確。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責任,揆諸首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意思,徒手推碰上訴人,致上訴人倒地成傷等事實,未據兩造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應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援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賠償,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析如下: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共174,000元,並提出其專利證書與相關設計說明、授權合約書、機械外觀照片、手寫記錄、五金商行收費單、各該公司行號之估價單、收費單據及送貨單、賜安蔘藥房之收費單據、證人 林健村 之證詞為據(分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第41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78頁、第126頁至第215頁)。惟觀諸該等證書與設計文件所示,僅足以證明上訴人取得有相關專利權限,無從以之推認上訴人確實得以該專利權實際賺取經濟利益暨相關具體金錢收入數額,且細繹該授權合約書之內容,上訴人將其專利權授予訴外人使用,相關專利年費、專利授權金及銷售淨利之給付,悉依契約之約定,尚無何等須憑藉上訴人之身體氣力始得賺取收入之情形,縱上訴人受有傷害,應亦不至於影響該等契約之履行;至其餘機械外觀照片、手寫記錄、五金商行收費單、各該公司行號之估價單、收費單據及送貨單、賜安蔘藥房之收費單據等資料,僅足以佐證上訴人與各該公司行號、藥房間存有經濟交易暨互動往來關係,無從以之推斷上訴人之具體工作狀況暨收入情形;況經原審調閱上訴人10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名下除不動產外,僅有股利暨孳息收益各約67元、2,000元(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上訴人於106年9月3日受傷之前,是否確有賺取所稱之相關工作收入,實非無疑。次查,經本院通知證人林健村到庭作證,其結證略以:伊在伸港資源回收廠利多山分廠擔任分類員,上訴人自106年3月起有在該分廠工作,但其於107年年初表示身體不適、腰椎不好、無法再搬運重物等語,之後就未再去該處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酌以上訴人之受傷時間為106年9月3日,足見上訴人於受傷後,仍在前開回收廠工作約達4月,未見有何無法工作之情形,遑論上訴人之離職時間,相距其受傷時間已達數月,其離職是否與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得否以此歸責於被上訴人,均非無疑。復上訴人別無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無法工作,且損失數額達174,000元等語,本院無從遽予憑採。
⒉原審經綜合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而受有傷害
,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惟其傷勢有限,兩造間具兄弟關係,被上訴人係因與上訴人有口角爭執衍生肢體衝突;參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被上訴人則自陳為專科畢業,現協助從事補教業之妻子接送學生,無其他收入,須撫養母親,名下有房屋1棟,尚在繳納貸款期間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等語,尚屬允洽,未有違法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援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姚銘鴻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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