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652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告 黃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9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4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7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3,25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640元〔計算式:①第一年:3,250元×0.369=1,199元;②第二年:(3,250元-1,199元)×0.369×(7/12)=441元,①+②=1,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610元(計算式:3,250元-1,640元=1,61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212元及烤漆費用6,352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0,174元(計算式:1,610元+2,212元+6,352元=10,1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