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0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棟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棟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楊棟男前已有1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猶不知悔改,復觸犯本案。且被告楊棟男本案所駕駛車輛之車號為0000-0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295NM號,爰以更正。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