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其中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零貳公克,另參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陸玖柒公克)及裝置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勺子壹支及空夾鏈袋拾捌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7月17日戒治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火車站公車轉運中心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盤查,警方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後,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其藏放於左側褲袋內之零錢包1只,並同意警方執行搜索,由警方自其零錢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4包(其中3包驗餘淨重合計5.697公克,1包驗後毛重
1.102公克)、塑膠勺子1支、電子磅秤1台及空夾鍊袋18個,另主動供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亦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2頁、偵查卷第32頁);又被告於100年9月27日經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包已潮解,驗後毛重1.102公克,另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686公克、0.106公克、3.895公克),亦有卷附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查獲照片9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4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為憑(見警卷第15至18頁、31至35頁、偵查卷第31頁)。此外,並有供分裝毒品使用之塑膠勺子1支、電子磅秤1台及空夾鍊袋18個扣案可佐,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7月17日戒治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至24頁、本院卷第5至20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法條適用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合予敘明)。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兩案再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述前案紀錄可循,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裁判上一罪,如全部犯罪未發覺以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犯罪。查本件承辦員警固因盤查被告而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惟當時並無尿液檢驗報告存在,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被告身上有何施用毒品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同意警方執行搜索,並主動取出其藏放於左側褲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塑膠勺子1支、電子磅秤1台及空夾鍊袋18個之零錢包1只,交由警方檢視扣案,並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5頁,本院卷第49頁),且有搜索同意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另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係就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堪認其本案施用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離婚、3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均年近70歲,其曾從事廚師工作,負責家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0、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銷燬,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衡情鑑定毒品時,一般以傾倒方式為之,必要時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袋內均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與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本件查獲之白色結晶4包(其中1包已潮解,驗餘毛重1.102公克,另3包驗餘淨重合計5.697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與其上殘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已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爰視為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塑膠勺子1支及空夾鍊袋18個,為被告所有,供其購買毒品時,進行分裝、秤重,進而持有便於施用毒品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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