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目前亦有數件竊盜案件在偵審中,竟仍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告訴人 梁若婷 之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依目前卷內資料,該筆款項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9號被告陳信(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5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榮園餡餅粥店內,徒手竊取梁若婷所有置放在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梁若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若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陳信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梁若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檢察官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