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毓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毓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毓忠與侯○○原係朋友關係,張毓忠並借住呂○○位於嘉義縣○○市○○里○○○村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張毓忠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中午某時許,因侯○○在本案住處內飲酒便即托詞離開,並委請在場之呂○○報警到場處理,侯○○始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張毓忠因見侯○○復返回本案住所而要求其離開,2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侯○○自停放於本案住處外之電動車車廂內取出其所攜帶之柴刀1把朝張毓忠作勢揮舞攻擊。張毓忠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本案住處內沙發旁取出武士刀1把攻擊侯○○,致侯○○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及2公分撕裂傷、右手第4指擦傷、右手第5指2公分撕裂傷併韌帶斷裂、右足部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毓忠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警
卷第4頁至第8頁、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核與告訴人侯○○指訴(警卷第1頁至第3頁、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與證人呂○○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0年7月29日、110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警卷第21頁至第32頁)、扣案物照片、蒐證照片(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及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警卷第37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是出於自衛而屬正當防衛行為等語(偵卷第17頁),惟查:
⒈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參照)。刑法上之正當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而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參照)。即防衛過當係指超過必要性的防衛手段,行為人主觀上出於防衛意思,且客觀上具有緊急防衛情狀,卻使用逾越必要性之防衛手段,逾越必要性之防衛手段尚包含防衛行為不具適合性及非最小侵害手段等二種違反情形。
⒉就被告持武士刀攻擊告訴人經過,業據被告供稱:案發當日
告訴人至本案住處飲酒,我請呂○○打電話報警希望將告訴人趕走,警察到場後告訴人離開現場。但之後我回到本案住處,告訴人又跑進本案住處要找我打架,我為趕走告訴人不要再來,雙方引發口角進而扭打,告訴人跑到外面自他的電動車拿出1把柴刀向我揮砍,我隨即拿起放置在本案住處客廳沙發旁的武士刀1把防衛。告訴人站在門外,我站在門內,2人的柴刀和武士刀對砍好幾下,我叫告訴人住手仍不停止,我只好朝告訴人攻擊,過程中有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警卷第4頁至第8頁、偵卷第17頁),核與在場證人呂○○證述:當日本來是我和告訴人在喝酒,告訴人表示要在本案住處坐到天亮,我先離開並打電話報警。後來我回家的時候,告訴人又過來本案住處,被告叫告訴人離開,2人因此發生口角。當時是告訴人先動手,告訴人到外面去他的電動車上拿柴刀朝被告揮砍,被告見狀要自衛就從本案住處沙發旁拿出武士刀砍告訴人。我因怕被波及故躲到旁邊,我害怕到無法勸架等語(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均相符合,應屬實情。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在屋外叫我回去睡覺,我打開門被告就直接拿刀砍我,我從地上隨便拿柴刀出來抵抗,這個柴刀是誰的我也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8頁),顯與被告供述及呂○○證述內容扞格歧異,且亦與其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持武士刀向我揮砍,我無法抵抗就趕緊至我電動車車廂内拿我摘龍眼用的柴刀防衛」等語(警卷第2頁)前後不符,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內容憑信性自然不高而無從憑採。
⒊勾稽比對被告及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上揭時、
地受被告要求退去本案住所不從引發口角紛爭後,告訴人為加強爭執力道即自停放於本案住處外之電動車車廂內取出柴刀,朝被告作勢揮舞攻擊,以告訴人手持柴刀叫囂或挑釁之舉,對於被告而言確屬不法之侵害行為,被告因擔心自身安危而拿取武士刀防衛,乃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而被告持武士刀攻擊壓制告訴人之際,告訴人仍手持柴刀,堪認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且被告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告上開為行為確可即時排除該侵害狀態,該當防衛行為。
⒋然觀諸案發當時客觀情境,告訴人係站立在本案住處門外,
而被告則係站立在門內,且當時呂○○亦在現場人數較告訴人方為多,兼衡告訴人手持該柴刀揮舞之行為對被告造成之威脅程度,及被告持武士刀攻擊所致告訴人受傷程度,堪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雖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然非最小侵害手段,顯已逾越必要性程度,自屬防衛過當。是以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權利濫用等語,惟告
訴人於案發前中午已在本案住處飲酒造成被告困擾,被告因而已委請呂○○報警處理,嗣告訴人仍於同日晚間再度返回本案住處,且受同屬本案住所住戶之被告勸告退去不從,雙方雖因此發生口角爭執,然告訴人自本案住處外取出柴刀作勢朝被告揮砍之緊急情況下,被告取出武士刀藉以排除告訴人攻擊,可見其係出於防衛自己之生命、身體法益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且其上開行為時間點,亦具有急迫性甚明。又被告既對告訴人於本案住處所為之滋擾行為已先請呂○○通報員警到場處理,告訴人卻於同日稍晚二度返回本案住處,被告再以口頭勸阻告訴人離去無果始生口角爭執,且其後亦為告訴人先行取出柴刀作勢攻擊以強化雙方對峙強度,則以任何理性第三者之客觀立場而言,被告此種手段之選擇,應無權利濫用情事存在,一併指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前揭傷害犯行,雖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然因其行為已超越必要程度而屬防衛過當,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為防衛自己之安危,卻因被告傷害犯
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應加非難,惟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武士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