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91號、111年度偵字第1077、190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3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0時58分許,趁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市○區○地○00○0號前路邊,未將車門上鎖之機會,徒手開啟車門後侵入該車內竊取七星牌香菸2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嗣朱○○於同日12時許,欲駕車外出時發現車內財物有短少之情,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10月15日1時8分許,先攀爬翻越位於嘉義市○區○地○0○00號黎○○住處及草地尾0之00號陳○○住處所屬社區之圍牆,旋於同日1時13分許,趁黎○○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黎○○前開住處門前,未將車門上鎖之機會,徒手開啟車門後進入該車內搜尋財物,惟因車內未放置財物,因而未遂。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時17分許,在陳○○上址住處前,徒手竊取陳○○所有停放在住處門前之腳踏車1輛(價值2,000元)得手,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許,陳○○發現腳踏車遺失,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因而報警處理。
(三)於110年12月26日0時42分許,先攀爬翻越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朱○○住處所屬社區之公共鐵門,趁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住處門前,未將車門上鎖之機會,徒手開啟車門後侵入該車內竊取現金500元得手。其後朱○○於同日10時(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欲駕車出門時,發現車內之現金遺失,經調閱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始悉上情,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朱○○、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65至7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00號卷,第8至9頁),復有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照片12張在卷可查(見警390號卷第13至19頁)。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黎○○之配偶李○○、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00號卷,第8至9、13至14頁),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000號卷第17至23頁)。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00號卷,第12至15頁),且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照片6張、比對照片3張、社區周遭照片6張存卷可考(見警卷000號卷第17至24頁,偵字第號卷第56至59頁)。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害人黎○○),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告訴人陳○○);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踰越牆垣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1次竊盜罪、1次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1次踰越牆垣竊盜罪、1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犯數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29號、107年度易字第536號、107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次)、1月、8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9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被害人黎○○所有之車內物品,惟因車內未放置財物,故並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4次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物品共計七星牌香菸2包、現金1,000元、腳踏車1輛,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太陽能板工作,已婚,與老闆同住,有2個未成年子女,祖母已過世,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就如附表編號3至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未扣案之七星牌香菸2包、1,000元、腳踏車1輛,為被告前揭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一)(告訴人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七星牌香菸貳包、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二)(被害人黎○○)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陳○○)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三)(被害人朱○○)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