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3月12日96年度簡字第296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以被告於95年9月6日後某日,將其在萬泰商業銀行所申請設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一不詳年籍之人,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即以此帳戶詐騙被害人 劉利輝 得逞,此萬泰銀行帳戶資料,應係與其交付之麟洛郵局帳戶資料同日單一行為為之,此部分應為原聲請效力所及,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二、查被告雖將其前述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然係於95年9月間,在屏東縣內埔國小前,分2次交付予他人,非同日單一行為交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是被告所為,顯非單一行為,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非原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上訴意旨執此上訴,即無理由,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盧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