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41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離婚等訴訟,相對人乙○○係印尼籍女子,未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之英文或印尼文之繕本,且起訴狀未載明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95年06月22日當庭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然已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原告起訴程式,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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