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669號聲請人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弘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共計新台幣柒佰捌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莊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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