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9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係同一社區之住戶,有鄰居關係,二人因細故即發生口角並進而互相出言辱罵,殊不足取,及被害人乙○○○所受傷勢雖屬不輕,但本件係其動手在先,暨被告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謂已有改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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