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苗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20號原告 古峻榮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 律師
陳長文 律師被告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①被告所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698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7,2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洪雅琪附表一:
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2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13年7月1日500,000元未記載113年9月27日113年9月28日CH342134002113年7月1日500,000元未記載113年9月27日113年9月28日CH342135003113年7月1日700,000元未記載113年9月27日113年9月28日CH342136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票據號碼1113年7月1日500,000元113年9月28日6%CH3421342113年7月1日500,000元113年9月28日6%CH3421353113年7月1日700,000元113年9月28日6%CH342136附表三:
請求項目編號類別計算本金提示翌日即起算日起訴前一日即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請求金額1,700,000元1利息500,000元113年9月28日113年12月18日81÷365=0.000000006%110,958.91元2利息500,000元113年9月28日113年12月18日同上6%110,958.91元3利息700,000元113年9月28日113年12月18日同上6%155,342.47元小計377,260.29元合計2,077,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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