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啓源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啓源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啓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對告訴人之生活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9號被告呂啓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啓源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2時30分許,未經 田晉榮 同意,擅自攀爬隔壁住戶之遮雨棚並跨入田晉榮位在苗栗縣通霄鎮(地址詳卷)住處2樓陽台而侵入該址,並拆下氣窗窗戶並踩踏水管欲攀爬入廁所內(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因田晉榮聽聞有異常聲音,至該處查看,呂啓源遂逃離該處。嗣經田晉榮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晉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啓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附卷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啓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呂啓源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查:
㈠按竊盜行為之著手,原則上應以行為人是否已以行竊之意思
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為認定之基準,倘行為人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僅為此項要件行為前之準備行動,則應屬不罰之預備行竊行為,尚難以竊盜罪或竊盜未遂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呂啓源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老婆是
田晉榮的姐姐,因為田晉榮不讓我去找他姐姐,我才會爬到2樓想進去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田晉榮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姐姐有精神疾病,與呂啓源登記結婚,竊盜部分我沒有要告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而查,本案亦未查得相關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竊盜之犯意,自難僅憑其未經許可侵入告訴人住處,即認其有竊盜之犯意。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為竊盜始侵入該處,然被告僅著手於加重條件而未著手搜取財物,即與竊盜之著手尚屬有間,已如前述,自不能遽以加重竊盜未遂相論處。惟被告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檢察官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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