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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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吳明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本院民國110年9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謹言慎行,竟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員警,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後終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 周哲彬 、 張宏銓 成立調解並獲得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84頁),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周哲彬、張宏銓成立調解並取得原諒,足見被告已採取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督促被告能崇法慎行、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10年度偵字第13030號被告吳明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勲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6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外,與 歐陽嘉璐 發生行車糾紛爭執時,該派出所擔任備勤、巡邏勤務之員警周哲彬、張宏銓聞聲前往制止,吳明勲竟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周哲彬、張宏銓以「幹你老阿機掰」等語辱罵,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 當場逮捕送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明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警方發生口角,惟辯稱: 伊有 講上開言語,但這不是針對警察,是誤會一場等語。2證人歐陽嘉璐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2張、譯文及蒐證錄影檔案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9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