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立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82號、第18959號、第19003號、第1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畢立堯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畢立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畢立堯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8月1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孫文明陸家毅陳威宇蔡宗穎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未思悔改,又為本件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附表編號4竊得之告訴人蔡宗穎之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考量此些物品均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金融卡等物,考量上開物品或為證明身分、資格之文件,或為塑膠貨幣,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新證件,原卡片、舊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 戚瑛瑛 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民國)地點竊盜物品(新臺幣)應沒收之物宣告刑1孫文明112年4月14日18時2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站之保全人員辦公室三星廠牌、型號A9之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2600元)三星廠牌、型號A9之智慧型手機1支畢立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陸家毅112年4月9日23時55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敦頂門市①全彩藍芽運動手環1個(價值699元)②鋁合金智慧手錶1個(價值990元)③飛利浦行動電源1個(價值799元)④雙USB旅充1個(價值279元)①全彩藍芽運動手環1個②鋁合金智慧手錶1個③飛利浦行動電源1個④雙USB旅充1個畢立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陳威宇112年4月6日22時27分至39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宏勝店熱狗2條、鮮肉千層餅1個、鼎王麻辣茶葉蛋1個、日式豬排咖哩燴炒飯1個、鮮乳坊生乳優格1罐、水果拼盤1個(價值共計477元)熱狗2條、鮮肉千層餅1個、鼎王麻辣茶葉蛋1個、日式豬排咖哩燴炒飯1個、鮮乳坊生乳優格1罐、水果拼盤1個畢立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蔡宗穎112年4月14日14時17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長庚醫院醫師值班室)皮夾1個(內含:現金5000元、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零錢等)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5,000元、零錢等畢立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