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莎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莎麗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水晶手拿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孫莎麗於民國111年8月2日晚間7時52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GLORY21服飾店中正南門門市(禾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經營)時,見店內商品架上陳列之水晶手拿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店內,乘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揭水晶手拿包1個(售價新臺幣【下同】16,8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於111年8月3日下午5時許,負責管理該店之禾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品牌經理 陳秀惠 發覺上開水晶手拿包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禾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孫莎麗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件竊案之行為人以其名下之敬老悠遊卡搭乘捷運一節並無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根本沒有去過那裡,我沒有到偵卷第43、44頁所示的捷運站,我的悠遊卡會在那邊有刷卡紀錄,應該是因為我的卡掉了。我悠遊卡於111年3月初遺失,大約3月3日或4日我去內湖社會局社會科說不見,他們問我在哪裡不見,我說在臺北火車站掉了,社會局的人叫我自己去問,約一個禮拜後,我去臺北車站捷運往淡水線有一個服務台,我遺失的卡就貼在服務台的玻璃上面。我告知服務人員那張卡是我的,他們要我提示身分證,我提示身分證之後,他們就還給我了。6月份我也遺失過一次,悠遊卡就掉了,我打1999詢問我悠遊卡不見,他們要我自己再去問問看,他說你哪邊遺失就到哪邊去問,我也是去同一個服務台,我就在那裡找回來,也是貼在玻璃上云云。經查:
㈠111年8月2晚間7點52分許,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
褲、頭戴黑色帽子、手持塑膠袋之女子,步行至本案遭竊商店(即GLORY21中正南門門市)展示櫥窗前,觀察展示櫥窗內所陳列的商品後,即步入該店,並以手將衣架上掛著的衣服撥開,伸手拿取陳列在該店展示櫥窗內之淺色外觀商品(即水晶手拿包1個),旋即步出該店,並拿著該竊取之商品離開該處,嗣後該女子步行至捷運中正紀念堂站刷卡入站並搭乘捷運離去;該女子搭乘捷運使用之悠遊卡為被告名下之敬老悠遊卡等情,經證人陳秀惠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至56頁),並有GLORY21中正南門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暨臺北捷運出入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悠遊卡點數使用紀錄、敬老卡持卡人登記資料、本院112年6月29日勘驗筆錄暨附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9至45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並非上開監視錄影中竊取商品之人,惟被告前
因涉犯竊盜案被起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27號審理,該案之監視錄影中所錄到之竊盜行為人長相及整體外觀與被告及本案監視錄影所示之竊盜行為人均極為相似,有該案之本院111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暨勘驗筆錄(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79頁)。又本案竊盜行為人於竊盜後使用被告名下之敬老悠遊卡搭乘捷運,前已敘明,綜據上情,足認本案監視錄影中所示之竊盜行為人確為被告,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敬老悠遊卡曾遺失,故本案竊案發生後使用
該悠遊卡之人並非其本人云云,但被告名下之敬老悠遊卡並無掛失紀錄,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悠遊字第112000297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且被告所稱的遺失和尋回時間(分別為111年3月初、同年6月間,均遺失後幾日內即尋回)與本案案發時間(111年8月2日)並無交集,縱曾經發生過被告所稱之遺失情形,亦與本案無關。況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於111年3月份掉過一次悠遊卡,過不到半個月有拿到新卡云云(見偵卷第108頁),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其係掉卡2次,且均於掉卡後幾天內就在捷運站服務台玻璃上尋回原卡云云,則被告所辯前後明顯不一,其以悠遊卡曾遺失為辯,當非可採。被告所述悠遊卡遺失一節既非可採,且其所述遺失時點亦與本案無關,自無必要調查被告是否曾因遺失悠遊卡而打電話至1999或前往社會局詢問過,附此敘明。
㈣綜據上情,本案竊盜行為人確為被告,足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顯然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並衡酌所竊財物市價為16,800元、被告之犯罪手段、自述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有相當多筆竊盜前案之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商品即水晶手拿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發還予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是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