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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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宇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明燕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宇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宇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68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4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起訴書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4
年1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98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7月、拘役30日確定(下稱前案),並於95年2月27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認應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即94年1月26日前,另於93年1月31日至同年7月26日止,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犯連續竊盜罪,而與前案判決所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雖前案因先行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嗣後檢察官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而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0年4月14日下午11時許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其所受之前案罪刑部分雖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因尚有須與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後案尚未執行完畢,仍不得謂已全部執行完畢,自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另涉竊盜部分犯行,經本院另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結。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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