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錦寶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40
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錦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有關「而不堪使用」之文字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錦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發洩一己情緒而恣意破壞他人車輛,又迄未賠償告訴人 林國醴 所受損害,實有不該,惟其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毀損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401號被告鄭錦寶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寶與 程肯尉 因細故致生嫌隙,而程肯尉借用林國醴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停放於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37巷底,鄭錦寶見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手持石頭刮損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破壞右後車窗玻璃,致令上開車輛之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國醴。
二、案經林國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錦寶於警詢時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石頭│││偵查中之供述│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右後車窗││││玻璃之事實。│├──┼──────────┼────────────┤│2│告訴人林國醴之指訴│其管領使用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右後車窗玻璃遭被告││││毀損之事實。│├──┼──────────┼────────────┤│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監視錄影光碟1片│所管領使用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右後車窗玻璃之事實││││。│├──┼──────────┼────────────┤│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上開車輛自101年9月3日至│││監理所103年9月16日北│103年6月13日之車主為 遲秉 │││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珍,為告訴人母親之事實。│││函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核被告鄭錦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檢察官黃則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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