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原告郭○楷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 律師
黃鼎鈞 律師被告謝○○梅
林○○雲
謝○達
謝○蓉
謝○樺
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郭○杏所遺如附表一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5,被告郭○負擔1/5。
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郭○杏於民國78年7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孫,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謝○○梅、林○○雲、謝○達、謝○蓉、謝○樺曾與原告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放棄系爭遺產之應繼分,並由原告取得,惟因被告郭○已遷居國外,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規定甚明。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杏於民國78年7月12日死亡,遺留附表一之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謝○○梅、林○○雲、謝○達、謝○蓉、謝○樺曾與原告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放棄系爭遺產之應繼分,並由原告取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佐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具狀陳述,堪信為真實。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次查,被告謝○○梅、林○○雲、謝○達、謝○蓉、謝○樺於112年5月26日與原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起訴狀附件四),協議渠等就附表一遺產應繼承之持分均歸原告取得,由原告取得共計4/5應繼分比例,當係合法處分其應繼承之遺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系爭遺產由被告郭○按其應繼分與原告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審酌被告謝○○梅、林○○雲、謝○達、謝○蓉、謝○樺等人放棄繼承系爭遺產,系爭遺產分別由原告取得4/5,被告郭○取得1/4,是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由原告及被告郭○各二按其取得之持分負擔,應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蔡宛軒附表一編號遺產明細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94平方公尺、全部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4/5,被告郭○取得1/5。2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11平方公尺、全部同上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繼承人應繼分原告郭○楷1/5被告謝○○梅1/5被告林○○雲1/5被告謝○達1/15被告謝○蓉1/15被告謝○樺1/15被告郭○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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