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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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84號
原 告 蕭佳穎
被 告 歐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前之套房
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三樓前套房(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
9年3月13日起至110年3月12日止,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5,300元,電費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09年7月起即
未依約繳付租金,另積欠電費2,155元未清償。伊業以存證
信函之送達,催告被告限期繳清上開數額,否則終止租約,
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55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
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承
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
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
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
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
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
條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可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建物
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水電費收據、存證信函及回執各2
份等件為證(見院卷第15至23頁、第39至47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及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