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附近之水果攤內,見代號AD000-H11253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挑選水果,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未即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碰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左手碰觸到A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碰到告訴人A女,碰到哪裡我也不知道,我左手掌發麻,當時在做復健,我是絆倒,因為傾斜,手才往後甩,我沒有性騷擾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12年8月14日11時15分許,在豐年街的果菜市場內挑水果時,有名男子故意擠壓我,導致我重心不穩,我正想回頭看怎麼回事時,就感覺到臀部被觸摸,我回頭看到那名男子在我後方,我質問他「你怎麼可以這樣」,他辯解「我只是怕你摔倒而已」,該名男子做的事讓我覺得很不舒服,一個阿姨問我怎麼了,我就指著該名男子說他摸我屁股,那名男子聽到後,低頭講了幾句話就若無其事的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當時我正彎腰挑葡萄,我感受到被告往我這邊撞過來,我動不了,我要回頭時發現我被摸了臀部中間下緣的地方,被告的手指有點往裡面伸,有點勾起來的感覺,我馬上回頭面向他,我說「你怎麼可以這樣」,被告回答說是怕我摔倒等語(見偵續卷第11至12頁)明確。
㈡再參以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112年8月14日水果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NROA3301」及「IMG_8169」)結果:
⒈檔名「NROA3301」:
⑴錄影時間11:13:35,被告(頭戴黑色鴨舌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結帳後欲離開,此時走道上告訴人A女(身穿淺灰色長袖上衣、白色長褲)背對監視器彎腰挑選水果,A女右後方站著另一名女子(頭戴安全帽,下稱B女)亦在挑選水果,A女、B女背對背站在走道上,此時二人後方走道空間狹窄。(圖1至圖2)
⑵錄影時間11:13:37,被告轉身左手臂在前、右手臂在後,側身從A女與B女後方穿越,此時未見被告身體有重心不穩或往前撲、身體突傾斜之動作。(圖3至圖4)
⑶錄影時間11:13:38,A女突然挺直上半身,回頭向左側轉身看向被告的左手。此時未見被告身體有重心不穩或往前撲、身體突傾斜之動作。(圖5至圖10)
⑷錄影時間11:13:39至40,此時可見被告左手往後方伸直摸向A女臀部位置。而被告頭部順勢左轉看向A女臀部方向。(圖7至圖10)
⑸錄影時間11:13:41,被告伸回左手並轉身與A女交談後離開。(圖11)
⒉檔名「IMG_8169」:
⑴錄影時間11:13:22,被告在櫃台結帳,告訴人A女背對監視器彎腰挑選水果,A女後方站著B女亦在挑選水果,A女及B女背對背站在走道上,此時二人後方走道空間狹窄。(圖12)
⑵錄影時間11:13:35,被告結帳後欲離開,被告右手提購物袋,左手將零錢放入側背包,被告側身左手臂在前、右手臂在後,從A女及B女背後穿越。此時未見被告身體有重心不穩或往前撲、身體突傾斜之動作。因監視器角度遭被告身體遮擋,未能拍攝到被告左手之動作。(圖13至圖15)
⑶錄影時間11:13:38,A女突然挺直上半身,回頭向左轉身看向被告。因監視器解析度不佳,未能清楚拍攝被告左手之動作。(圖16至圖19)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0至31、37至43頁),經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一致,足證被告確實有於穿越告訴人身後走道時,以左手觸摸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不小心碰到,因為絆倒傾斜,所以手才往後甩云云。然查,自上開勘驗結果明確可見被告穿越告訴人身後走道時,並未有何有重心不穩或往前撲、身體突傾斜之動作。且依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係觸摸告訴人臀部中間下緣的地方,手指有點勾起來,告訴人遭觸摸後立即回頭質問被告「你怎麼可以這樣」,被告竟回答「怕你摔倒而已」等情,顯見被告係有意觸摸告訴人臀部,而非絆倒時無意間觸碰到告訴人臀部。況且衡諸常情,被告穿越告訴人身後之走道雖屬狹窄,然被告既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應會保持合理之社交距離及禮節,卻於經過告訴人身後時,突以左手往後方伸直摸向A女臀部位置,且時間至少3秒,姿勢極其不自然,被告頭部尚且有順勢左轉看向A女臀部方向之舉動,若非被告有意為性騷擾行為,其舉止顯不合常理。被告雖復辯稱:我左手掌發麻,在做復健云云,然從上開勘驗結果,明確可見被告於結帳時,尚有以左手將零錢放入側背包等流暢自如之動作,斯時左手並無僵直難以自由活動之情況,自無法以此解釋前開勘驗結果所見被告左手怪異之姿勢。從而,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非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⒊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刪除得單科罰金之規定,增訂有關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對他人性自主權利之尊重,為滿足一己私慾,趁人不備,在公共場所以左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干擾、破壞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使告訴人身心受有莫大驚嚇,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及斟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電子廠工作、有3名就學中之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